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也就是,在我们的市场自由法治里面,国家干预还是很多的。
与实践应用相背离的教育当然不是成功的教育。我认为,在当前社会背景下,我国应当注重应用型法律人才的培养,应用型人才是我国法律人才培养的根本目标。
第二,这尤其是由法学学科的性质所决定的。我国当前正在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需要一大批能够熟练应用法律的实践人才。一个法律人才只有充分具备了上述四个方面的能力和条件,才能称之为应用型法律人才。急剧变化的工作环境、人际环境、思想环境和开放的社会环境对应用型人才的适应能力、合作能力、人际交往能力等都提出了新的要求。法学学科的这种特性决定了法律人才的培养必须注重应用性。
为此,案例教学、课堂讨论、模拟法庭、庭审观摩等实践性教学方法必不可少。当前,我国法律实践中的问题层出不穷、千变万化。第72条关于监视居住适用对象的规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对符合逮捕条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以监视居住:(一)患有严重疾病、生活不能自理的。
以上三个方面的规定,即权利——规则——措施形成了一套完整的严禁刑讯的科学机制,以解决长期以来禁而不止的问题。还有第240条增加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复核死刑案件,应当讯问被告人,辩护律师提出要求的,应当听取辩护律师的意见。新刑事诉讼法把刑事诉讼中控、辩、审三种基本职能进行调整和优化组合,解决了长期以来侦查阶段律师辩护缺位的问题,把律师介入刑事诉讼的时间从审查起诉阶段提前到侦查阶段,使我国刑事诉讼结构全面实现了控诉职能、辩护职能、审判职能的优化组合,达到了现代刑事诉讼结构的基本要求。取保候审、监视居住措施,特别关注患病、生活不能自理、甚至系生活不能自理的人的唯一抚养人,怀孕或在哺乳自己婴儿的妇女等等,它充分体现了法律的人文精神,体现了人文关怀,坚持以人为本,还有对各种强制措施执行中通知家属,依法变更,听取辩方意见,以及不服申诉、控告等救济措施,都是人文精神在诉讼中的具体体现。
在未成年人刑事案件诉讼程序中所规定的实行教育、感化、挽救的方针,坚持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工作原则,以及程序设计中的分管分押、指定辩护、犯罪原因调查、讯问时代理人到场、附条件不起诉、不公开审理、犯罪记录封存等等,无不体现诉讼人道、人本、人伦、人性的法律观和道德观。——在第五篇专门设立特别程序,其中未成年人刑事案件诉讼程序、依法不负刑事责任的精神病人的强制医疗程序以及当事人和解的公诉案件诉讼程序中体现的人文关怀最为集中。
这一机制包括:一是确立了不得强迫自证其罪的原则,其第50条增加规定:审判人员、检察人员、侦查人员必须依照法定程序,收集能够证实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罪或者无罪、犯罪情节轻重的各种证据。新刑事诉讼法把尊重和保障人权载入刑诉法典。辩护律师提出书面意见的,应当附卷。我国刑事诉讼法的修改,不仅提前了辩护律师介入诉讼的时间,而且还扩大了律师的辩护权,把律师参加刑事诉讼落实到诉讼的各个阶段,对我国刑事辩护制度作了重大改革。
(二)应当退还取保候审保证金不退还的。1999年以来,我国两次修宪,1999年将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作为治国的基本方略写进宪法,2004年把尊重和保障人权写进了宪法,把人权保障原则上升为宪法原则。新刑事诉讼法第34条规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因经济困难或者其他原因没有委托辩护人的,本人及其近亲属可以向法律援助机构提出申请。需要说明的是,人权保障原则不仅仅是刑事诉讼的一项重要的任务,更是刑事诉讼的一项重要指导原则,刑诉法的立法和执法,都要以人权保障原则作为一项重要的指导原则。
按照刑诉法是国家法律体系中基本法的定位,基于刑事诉讼法作为重要的部门法,必须贯彻落实宪法的规定,加大人权保障的力度,加强对公权力行使的制约和规范的考虑,这一次刑事诉讼法的修改把尊重和保障人权写进了刑诉法典。这是我国人民政治生活中的一件大事,更是我国民主与法治进程的一个里程碑。
第四,新刑事诉讼法坚持以人为本,对诉讼中的特殊人群、弱势群体采用了人道主义的程序保护措施,以体现尊重和保障人权。辩护人、诉讼代理人认为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及其工作人员阻碍其依法行使诉讼权利的,有权向同级或者上一级人民检察院申诉或者控告。
这一规定不仅是我国刑罚执行机制的一项重大改革,更是我国执行程序中创设的一种非监禁方法的执行程序。严禁刑讯逼供和以威胁、引诱、欺骗以及其他非法方法收集证据,不得强迫任何人证实自己有罪。第二,调整诉讼结构,改革刑事辩护制度,把人权保障原则落到实处。(五)羁押期限届满,案件尚未办结,需要采取监视居住措施的。——第95条规定辩护人有申请变更强制措施的权利。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是盲、聋、哑人,或者是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没有委托辩护人的,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应当通知法律援助机构指派律师为其提供辩护。
——强制措施中充分体现人文关怀。其第258条规定,对被判处管制、宣告缓刑、假释或者暂予监外执行的罪犯,依法实行社区矫正,由社区矫正机构负责执行。
(四)羁押期限届满,案件尚未办结,需要采取取保候审的。刑事诉讼法第33条明确规定:犯罪嫌疑人自被侦查机关第一次讯问或者采取强制措施之日起,有权委托辩护人。
对符合取保候审条件,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不能提出保证人,也不交纳保证金的,可以监视居住。对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法律援助机构应当指派律师为其提供辩护。
人民检察院对申诉或者控告应当及时进行审查,情况属实的,通知有关机关予以纠正。——第182条规定开庭前的准备工作,规定人民法院应当通知辩护人参与庭前准备工作,解决回避、出庭证人名单、非法证据排除等与审判相关的问题。樊崇义,中国政法大学教授 进入专题: 人权保障原则 刑事诉讼法修正案 。——第159条规定,在案件侦查终结前,辩护律师提出要求的,侦查机关应当听取辩护律师的意见,并记录在案。
它的出现把我国刑罚执行程序引领至人本主义的理性高度。从上述一系列规定可以明确地看出,这次刑事诉讼法的修改,调整了诉讼结构,强化了辩护权,把律师参与和介入刑事诉讼贯穿于整个诉讼的过程中,使人权保障原则得以贯彻落实,这是我国民主与法治的一大进步
无论如何,如果连违宪得不到纠正,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目标是不可能实现的。因此,法权分配在终极的意义上说就是物资财富分配或财产分配,同理,规范法权运用行为也就是规范财产的支配行为。
通俗点说,法权就是宪法确认和保护的全部权,从法的一般理论的角度看,法权可以理解为法定之权的缩写,可视为一国之法确认和保护的各种权的总和,是我们在法律生活中碰到的权利、自由、权力、职权、权限等正价值现像(相对于义务、职责等负价值而言)的总和,我们完全可以将其理解为一个待分配大蛋糕。即使是对于法律之外的各种行为规范,如道德、政策、各政党和团体的章程、各种组织内部的纪律、习惯等等,宪法也应该发挥相应的规范作用。
但是,法权宪法观的新意,在于把宪法的内容改为从法权角度来表达。我国宪法规定:本宪法是国家的根本法,具有最高的法律效力。这种新的宪法观是本人提出、证明并通过编写教材予以推广的。依法治国首先是依宪法治国。
这个说法,继承了前人关于宪法的外延为根本法的见解,按照这种见解,宪法之所以是根本法,原因在于它确认公民基本权利、规定国家各项重大制度,经由特别严格的程序制定并以特殊多数通过,是其他法律的立法根据,具有最高法律效力。毫无疑问,宪法本身的权威高于根据宪法所产生的机构的权威。
[1]宪法应当是民主制度的法律化,若没有基本的民主事实,就不会真正有宪法,即使形式上有一个被称为宪法的文件,那也是不会真正付诸实施的,是假的。注释:[1] 《潘恩选集》,马清槐等译,商务印书馆1981年版,第146页。
只不过,宪法相对于这部分行为准则的最高性的表现形式和约束力往往需要根据具体情况来确定:相对于我国的公权力机构、政党、其他社会团体和企业事业组织的章程、纪律等等,宪法的最高性应该是强行的,即也应该有最高的法律约束力,与之抵触的应属无效,尽管这种效力在多数情况下是通过普通的法规范性文件的效力间接体现的。近十多年来,比较多年轻人愿接受或有兴趣参考的观点是,宪法是分配法权并规范其运用行为的根本法的观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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